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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纜線壹捆、黑色電纜線三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白色電纜線1捆、黑色電纜線3捆,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阿扁」竊得之白色電纜線1捆、黑色電纜線3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扁」,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同日凌晨4時5分許,接續駕車至李阿順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兼住處前,推由「阿扁」下車,攀爬道路旁堆置之機具,登上前開住處外搭建之一層樓高鐵皮棚架上,徒手將棚架上白色電纜線1捆(長度4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黑色電纜線3捆(每捆長度10公尺,價值合計4,000元)推落地面,再由黃俊傑與「阿扁」合力搬運上車,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離開,變賣得款6,700元。
嗣李阿順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順、證人即路人張均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線軌跡、交通違規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 「阿扁」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因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運空間有限,始為分次運送贓物行為,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罪嫌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行經案發地點,「阿扁」看到該處有電纜線可以偷,所以就臨時停車,由「阿扁」爬上一樓屋頂,直接用手將電纜線自屋頂推下來,再由「阿扁」搬上伊的車,過程中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進入屋內等語。
經查,告訴人李阿順於警詢時自陳:伊住在案發地點二樓,伊公司兼住處沒有遭入侵痕跡,被告應該是藉由攀爬一樓周遭所擺放的公司器具至屋頂行竊,遭竊的電纜線,係以綑狀存放,復以布繩固定,布繩以手即能解開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所稱存放電纜線所在之一樓屋頂,實為建物本體外所搭建之鐵皮棚架,該棚架緊鄰道路旁,下方及周遭堆放有大型機具,則被告自該等機具攀爬至搭建於建築物外之棚架上方行竊,並未侵入建築物內部,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犯行。
次查,員警固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10日,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發現存放有破壞剪1支,惟被告否認有持該破壞剪行竊,而本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或現場照片,亦未明確攝得被告有持破壞剪等工具行竊之影像,本於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難逕認被告所辯不實,自難遽令擔負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
綜上所述,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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