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26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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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112年2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附近工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12年2月7日11時5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11時5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2月2日10時許」,然前開時點,距被告為警採尿時之「112年2月7日11時56分」,已超過120小時,顯超出一般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排出驗得之最長時限,加以被告採尿經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90ng/ml,超出標準濃度甚高,堪信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時間應距離採尿時間甚近,是聲請人所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顯有誤會,應更正如前開所示,併予敘明。

二、被告楊怡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楊怡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附近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1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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