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30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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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端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端妹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被告張端妹抗辯不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等語(偵卷92頁)。

惟被告於85年間即因犯與本案相同之罪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顯然知道藉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獲取利益是法律禁止的行為,其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獲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勤勉之社會風俗,所為當有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小,賭金非極高,獲利亦微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為被告本案獲取之抽頭金屬犯罪所得,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牌尺 4支 2 麻將 1副(144張) 3 抽頭金 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4號
被 告 張端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端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風位牌)、排尺4支,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均發16張牌開始把玩,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一將抽頭金500元,且全歸張端妹所有,以此方式謀取利潤。
嗣於112年5月1日晚間5時55分許,賭客潘開墾、邱志隆、蕭守和及郭秋鈴等人在上址聚賭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端妹所有之麻將1副(含風位牌)、排尺4支及抽頭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端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開墾、邱志隆、蕭守和及郭秋鈴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風位牌)、排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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