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31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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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然該剪刀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有未明,為免將來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王文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利與賴中仁為同事,王文利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員工宿舍內,與賴中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攻擊賴中仁,致賴中仁受有左肘、左髖部撕裂傷各約3公分、左腹兩處撕裂傷約2公分、右上背兩處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擦傷之傷害。
嗣賴中仁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經警扣得前開剪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中仁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中仁、證人即在場人陳忠平、蘇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綜合觀察判斷。
經查,告訴人本件無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又本件雙方對於何人先出手乙節各執一詞,且參以證人陳鍾平證稱:有看到現場兩人扭打在一起等語,是難以認為被告除傷害犯意外,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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