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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前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1717公克 淨重:0.0053公克 取樣量:0.0024公克 驗餘量:0.0029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卷第12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偵-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卷第5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呈二級毒品陽性(安非他命)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2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8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前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上開拘役,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247、248、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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