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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素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張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荔枝數顆、蘋果5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69號
被 告 曾張素蓮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邱垂儀擔任店長之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荔枝數顆、蘋果5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已賠償),得手後逃逸之際,遭上址水果行店員察覺然攔阻不成,經邱垂儀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垂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商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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