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34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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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菖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富騄所管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自陳因需獨自扶養均為身障人士之祖母及母親,尚要負擔2名子女之教育費用,迫於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本案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尚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及其自陳將前揭財物變賣所獲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因調、和解之性質,本即係以調、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以避免損害之計算及證明繁複,且調解筆錄上亦載明「㈡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撤回刑事告訴。」

等內容,則其等所議定之賠償金額,既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不再追究,倘被告日後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6號
被 告 陳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26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圍籬鬆脫處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由工地人員謝富騄所管領之5.5平方PVC線900M、2.0MM PVC線450M、2.0*2C電纜線20M、動力線2條及墨線儀1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3,56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謝富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富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出其乃發覺工地內電線遭剪斷方察覺有異,並提出現場照片、工地平面圖等資料1份以實其說,惟被告辯以其並未攜帶工具至前開工地,而考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有被告攜帶或持工具剪斷電線之舉,是難率認此與被告有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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