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3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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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助餐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又參諸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助餐1袋(價值新臺幣2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8號
被 告 黃文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林佩儀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懸掛自助餐1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助餐(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佩儀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德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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