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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訾陳官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訾陳官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訾陳官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本人,我有去看草莓,但沒有拿草莓,我忘記了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11至07:59:19」期間之影像內容,被告走路靠近草莓盆栽,並伸出左手將生長垂掛在花盆外之草莓拔走,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頁暨所附光碟),是被告所辯未摘草莓云云,顯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僅為草莓1顆,然量及被告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被告行為時年約78歲,案發「後」經診斷患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偵卷第49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但無其他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草莓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考量該草莓未扣案,亦無法長期保存,且本身價值低微,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草莓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李佩蓉所受損害部分,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7號 被 告 訾陳官招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訾陳官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拔取屋前盆栽內之草莓1個。
嗣經屋主李佩蓉 調閱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訾陳官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但我忘記了,我沒有拔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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