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4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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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19號、第39421號、第39550號、第427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第45085號、第49493號、第49579號、第50438號、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第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茲予引用:㈠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㈡附件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第12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儲入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欄原載「oooooo」,應更正為「oooooog」;

原載「oooooo」,應更正為「oooooo」。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附件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節,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此部分顯屬誤載,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僅以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送併辦意旨引用法條之拘束,且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單一交付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恐嚇被害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等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件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1,000 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存既有事證,難認被告就身分不詳之正犯所得之GASH點數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所用之各門號易付卡,本身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均已交予洪紹恩,轉交予非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劉海樵、江亮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96號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門市,申辦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0支手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洪紹恩(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嗣洪紹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建豪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所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依指示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入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元、陳○君、鐘○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陳○君、鐘○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資料、會員點數卡儲值查詢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4份、告訴人鄭○元、陳○君、鐘○峰及被害人張○菱購買GASH點數卡之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新臺幣) 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時間 儲入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左列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所對應驗證之手機門號 1 鄭○元 112年3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Veeka向告訴人鄭○元佯稱:若要見面約會須先支付費用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 rooooooZ 0000000000 2 張○菱(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交友APP向被害人張○菱佯稱:若要見面約會須先付費用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thooooo 0000000000 3 陳○君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陳○君佯稱:若要見面約會須先付費用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33分 oooooZZ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34分 4 鐘○峰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鐘○峰稱:若要使用平臺交易,須購買等值GASH點數,始可解凍網站帳戶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4日中午11時29分 sooooooyZ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4日中午11時47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4日中午11時47分 foooooo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85號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群股)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洪紹恩(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嗣洪紹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建豪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所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尤○茹,致尤○茹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依指示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入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
嗣尤○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尤○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豪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卡明細。
㈣被告所申辦本件手機門號查詢單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及認證書面資料。
㈤本署112年偵字第38019、39421、39550、4279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9、39421、39550、4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群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手機門號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 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時間 儲入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左列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所對應驗證之手機門號 1 尤○茹 112年3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向告訴人尤○茹佯稱:要以便宜價格販售蘋果手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予以儲值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 Ioooo00 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38號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或恐嚇得利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門市,申辦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0支手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洪紹恩(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行。
嗣洪紹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黃建豪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分別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所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或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依指示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與犯罪集團成員,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入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余○賢、吳○昇、林○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賢、吳○昇、林○槿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廣告截圖1張、告訴人余○賢、吳○昇、林○槿購買GASH點數卡之交易憑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資料、會員點數卡儲值查詢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同時、同地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全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地交付不同門號與犯罪集團,而幫助詐欺或恐嚇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新臺幣) 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時間 儲入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左列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所對應驗證之手機門號 1 余○賢 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 犯罪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WOOTALK向告訴人余○賢恫稱:若不付款將外流側錄影片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 looooogZZ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36分許 2 吳○昇 112年3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昇佯稱:若要按摩交易,需依指示付款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 oooooZ 0000000000 3 林○槿 112年3月21日某時 犯罪集團成員在佯裝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林○槿佯稱:可以購買點數方式換購手機云云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 toooo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5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5分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友人洪紹恩(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建豪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所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伶、張○芯,致劉○伶、張○芯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依指示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入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
嗣劉○伶、張○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張○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伶、張○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劉○伶、張○芯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卡明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資料、會員點數卡儲值查詢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9、39421、39550、4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地交付相同、不同門號與犯罪集團,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新臺幣) 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時間 儲入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左列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所對應驗證之手機門號 1 劉○伶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ZOE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伶佯稱:需要保證金才能與出門見面云云,致告訴人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3分許 hooooZ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5分許 2 張○芯 112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芯佯稱:需要保證金才能與暱稱「李立航」之網友出門見面云云,致告訴人張○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4日19時00分許 looooZ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4日19時00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3月24日19時01分許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建豪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所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羽,致賴○羽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依指示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儲值入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
嗣賴○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賴○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卡明細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資料、會員點數卡儲值查詢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9、39421、39550、4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群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雖係提供不同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本案告訴人儲值時間係於112年3月14日晚上7時47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與前案被害人儲值時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入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GASH遊戲點數序號 傳送對象 1 賴○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暱稱「Allen」向賴○羽佯稱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致賴○羽陷於錯誤。
ooooog 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3萬6,000元 暱稱「Allen」 ooooooofg 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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