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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帝忠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所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4月26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他案被告高德政房間櫃子上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其中1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編號3),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吸食器2個部分,其中1個為伊帶過去的,毒品部分則為他案被告胡美琴販賣予伊等語在卷(毒偵卷第23至24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毒偵卷第129至133頁、第229頁),然此部分既為他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之證物,為免本案於該案偵查終結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物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葉帝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19、758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22、1319、42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L09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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