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49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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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34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理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_DJ000-0000 毛重:27.032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白義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如前述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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