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0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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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沈陳雅婷於拾得告訴人李○毅遺失之悠遊卡1張,嗣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歸還告訴人該悠遊卡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顯見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遲未向警方通報,且持該悠遊卡消費,直至警方循線查知其曾拾取該悠遊卡後,方至警局將拾得之物交出由警查扣,被告已知悉該物非其本人所有,其拾得悠遊卡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後,該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故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購物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悠遊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使該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再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持悠遊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復持所侵占之他人悠遊卡進而消費詐得財物,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侵占入己之悠遊卡1張已返還予告訴人,然尚未返還其餘消費金額之態度,兼衡前未有犯罪之執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侵占入己之悠遊卡1張、持該卡消費獲得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7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悠遊卡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24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 沈陳雅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沈陳雅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行為 金額 (新臺幣) 卡片餘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 購貨扣款 70元 39元 2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自動加值 500元 539元 3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購貨扣款 55元 484元 4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 購貨扣款 68元 401元 5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 購貨扣款 119元 282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2號
被 告 沈陳雅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雅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南海街交岔路口,拾獲李○毅遺失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09元)後,未將該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而於翌(2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消費70元。
二、沈陳雅婷見其持本案悠遊卡消費70元後,餘額顯示為39元,且明知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扣款之方式持卡消費,且餘額低於100元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所連結之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監護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中,將500元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扣款方式為小額消費新臺幣(下同)55元,使本案悠遊卡經由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所連結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中,撥付500元至本案悠遊卡而自動加值500元,使連結之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誤認沈陳雅婷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卡,旋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卡之加值費用,沈陳雅婷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消費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如附表編號4、5「金額欄」所示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陳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悠遊卡是不是壞掉,我想看看裡面有沒有錢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使該卡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持本案悠遊卡以扣減該卡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侵占拾得之本案悠遊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內儲值之餘額消費購物之行為,係被告在原儲值餘額內所為消費購物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行為 金額 (新臺幣) 卡片餘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 購貨扣款 70元 39元 2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自動加值 500元 539元 3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購貨扣款 55元 484元 4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 購貨扣款 68元 401元 5 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7號家樂福超市 購貨扣款 119元 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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