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0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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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敏



            陳契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敏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契宏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俊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敏、陳契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林俊敏、陳契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林俊敏、陳契宏於密接時間,在同ㄧ地點,以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沈偉民所有本案機台內之公仔共12盒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俊敏、陳契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林俊敏、陳契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林俊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契宏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等件可稽,兼衡陳契宏於警詢中、林俊敏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林俊敏、陳契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公仔12盒(價值共4200元),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林俊敏、陳契宏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5000元、2萬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已均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 告 林俊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契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及林俊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二人先持續投幣至機檯開啟「保證取物」模式後,陳契宏遂徒手破壞取物口壓克力擋板,再以口罩擋住取物口電眼,致夾娃娃機無法辨識商品通過,原先經取物而關閉之「保證取物」功能因而故障不關閉,二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沈偉民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共1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4,200元)。
嗣沈偉民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宏及林俊敏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偉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渠等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的情形下,以不正方法接續取得上述物品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毀損娃娃機臺之擋板及電眼,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辦稱:只有破壞擋板,沒有破壞機臺內的電眼等語。
經查,監視器畫面中僅拍攝到被告二人取物之過程,並未拍攝到被告二人有何毀棄、損壞電眼之行為,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在卷可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該電眼已遭被告二人毀損或達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又機臺之擋板雖遭損壞,然被告二人意在以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公仔盒,非具有毀損之故意,而刑法毀棄損壞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棄損壞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尚難遽以毀棄損壞罪責相繩。
又上開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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