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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112年3月25日16時22分前某日」。
二、審酌被告許建鈞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佳瑩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而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業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
被 告 許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鈞係林佳瑩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林佳瑩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A棟居處內,趁林佳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瑩所有、放置在衣櫥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桌面上價值7,000元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林佳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竊取現金2萬元,而非1萬元,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未見聞被告竊盜經過,而細觀卷附之2人對話紀錄,亦無言及偷竊金額,復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實際現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現金達2萬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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