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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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KINNER NANAN TRIATNI(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KINNER NANAN TRIATN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而於民國99年11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等語,應更正「而於民國95年6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等語、第9行所載「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語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SKINNERNANANTRIATNI行為後,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是以入出國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且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查被告持記載「NANAN TRIATNI RUSTADI」人別資料之護照來臺,並於入國登記表上偽簽代表「NANAN TRIATNI RUSTADI」之署名,而以NANAN TRIATNI RUSTADI之名義入境臺灣,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

又上開護照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護照入境之人,故被告持有上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其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NANAN TRIATNI RUSTADI」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持NANAN TRIATNI RUSTADI名義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損害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現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於101年間返回印尼後,即重新以正確之年籍資料申請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且現已取得美國國籍,與其配偶定居於美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美國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無再以不實姓名入境我國之動機與必要,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以及被告業已於112年7月29日離境等節,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入國登記表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入境登記表(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名 數量 沒收依據 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 旅客簽名 NANAN TRIATNI RUSTADI 1枚 刑法第219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SKINNER NANAN TRIATNI(美國籍) 女 39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10月20日生)
通訊地址:4040 PORTE DE PALMAS
UNIT 28 SAN DIEGO,CA 92122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KINNER NANAN TRIATNI為原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合法申請工作居留入境我國之目的,而於民國99年11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而取得貼有SKINNER NANAN TRIATNI相片,卻將其出生日期更換為西元1975年10月20日,而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印尼政府核發貼有SKINNER NANAN TRIATNI個人相片,記載「姓名:RUSTADI NANAN TRIATNI 」、「出生日期:西元1975年10月20」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復持前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
SKINNER NANAN TRIATNI取得上開年籍不實之印尼籍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自印尼搭機入臺,並於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持上開護照、前揭簽證持,及填寫「姓名:NANAN TRIATNI RUSTADI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10月20日之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入境登記表,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SKINNER NANAN TRIATNI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SKINNER NANAN TRIATNI於101年結識美國配偶,108年取得美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12年7月7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我國,於同年0月00日出境時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KINNER NANAN TRIATNI坦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境登記表影本2紙、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2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處置單-一對多筆中名單、SKINNER NANAN TRIATNI指紋卡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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