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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364號),又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患疾病及障礙(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腳踏自行車 1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9號
被 告 周聖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趙瑋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並棄置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高中附近某處。
二、案經趙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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