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6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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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記載之「案得」更正為「扣得」、第15至16列記載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2年6月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上揭犯罪事實」之後補充「一、㈠、㈡」、第1至2列記載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不諱」更正為「偵查時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日期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2667卷第87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吳忠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忠勝(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案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0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514號、毒品編號:D112偵-051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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