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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在現場進行直線競速飆車活動之王如音、余元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競速行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8號
被 告 許博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許博彥不知悔改,與余元廷、王如音(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互不相識,其等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同步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仍與其餘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5時7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口,由許博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元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如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排占據同向2線車道,一同起駛而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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