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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6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運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長夾壹只、新臺幣貳萬元、黃金手鍊壹條、石頭手鍊壹條、手機壹支;
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褲貳件、黑色短袖上衣貳件、米色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運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餘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1年,嗣於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亦自述有竊盜素行,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又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其前述有期徒刑3年2月既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屬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警惕,猶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車鑰匙等物,均具有屬人性,而支票1紙一經失竊者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即無兌領之可能,且上開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均低微,倘予以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身分證件、信用卡、車鑰匙、支票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附表編號1其餘所示包包1只,及其內之長夾1只、現金2萬元、黃金手鍊1條、石頭手鍊1條及手機1支等物,以及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均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昇叡、林琮翔,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包包1只(內有長夾1只、長夾內現金2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黃金手鍊1條、石頭手鍊1條、面額5,000元支票1紙、車鑰匙3把及手機1支) 2 黑色長褲2件、黑色短袖上衣2件、米色短袖上衣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77號
被 告 彭運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仁海宮停車場,見楊昇叡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車門,竊
取楊昇叡所有、放置車內之包包1只,內有長夾1只、長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件、信用卡、黃金手鍊1條、石頭手鍊1條、面額5,000元支票1紙、車鑰匙3把及手機1支得逞,旋即逃逸。
嗣楊昇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7477號案件部分)
㈡於112年7月3日晚間6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前,見林琮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上掀機車座墊,徒手竊取車箱內之林琮翔所有、放置車內之黑色長褲2件、黑色短袖上衣2件、米色短袖上衣1件得逞,旋即逃逸。
嗣林琮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464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楊昇叡、林琮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運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告訴人2人前揭物品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楊昇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㈣ 告訴人林琮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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