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9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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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螢幕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吳瑞興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游羽申暫時放置於騎樓之電腦螢幕1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對方放在地上是不要的等語。

㈡然查,由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臨時停靠於路旁,並將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螢幕1台擺正、立放於騎樓下等過程,被告既係行走於告訴人之後方,僅距離數步之遙,自當全程親自見聞告訴人上開舉措,又參以告訴人放置上開螢幕之地點,為大樓前方騎樓供人通行之處,該區域乾淨整潔,且行人往來頻繁,未見有何堆置垃圾或其他雜物之情,亦非適合棄置物品之地點,由前揭客觀情狀,當可知悉告訴人顯非基於丟棄上開螢幕之主觀意思而將之擺放於該處,至為明確,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暫時放置物品於騎樓而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欲將之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尚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腦螢幕1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51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持有毒品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大樓前,見游羽申將品牌BenQ、尺寸24吋之電腦螢幕自其所騎乘機車搬下,擺正立放於該處騎樓下,即暫行離去,該物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電腦螢幕1台,復攜至回收場變賣,惟因回收場未予收購而任意棄置於不詳地點。
嗣游羽申至附近停妥機車後折返,發現螢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羽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前開犯嫌,辯稱:伊以為對方放在地上,是不要的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親自見聞告訴人係將上開螢幕擺正立放於騎樓下,並非隨意推落,而該螢幕外觀良好、仍具有相當價值,且案發地點為大樓前方騎樓處,該區域乾淨整潔,未堆置有任何垃圾或其他雜物,並非垃圾或資源回收物集中處甚明,告訴人將螢幕放置於該處,顯無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羽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足1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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