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0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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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AE000-H11215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及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利用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胸部,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動機不值同情,且被告上開觸碰已造成A女驚嚇及不快,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A女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A女諒解而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前即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及另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1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趁代號AE000-H11215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在該處發傳單而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以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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