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0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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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RVI-698」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車牌為變造,並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RVI-698」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53號
被 告 陳文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以白色油漆漆在上開車牌之方式,將該車牌變造為重型機車車牌,旋即將所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向朋友王聰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0月6日2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變造車牌1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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