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芊儒素不相
- 三、沒收:
- (一)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鐵鎚1把,卷內並無證據屬被告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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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56、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蔡政昆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蔡承緯」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蔡承緯」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承緯」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芊儒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序,任意持鐵鎚損壞告訴人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甚至造成被冒名人蔡承緯受刑事訴追,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鐵鎚1把,卷內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蔡承緯」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調查筆錄第3、4頁騎縫處 「蔡承緯」簽名2枚、指印4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
被 告 蔡政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昆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九街口,以鐵鎚敲擊呂芊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令該車之車頭保險桿破損、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芊儒。
二、蔡政昆係蔡承緯之堂叔,蔡政昆明知其已因案遭通緝,為免為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晚間9時3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偽冒「蔡承緯」之身分應詢,於如附表所示之接續偽簽「蔡承緯」之署名並按捺指紋,以掩飾其通緝身分逃避警方追緝,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蔡承緯本人之權益。
三、案經呂芊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政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芊儒於警詢中、證人蔡承緯於警詢時、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政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2070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筆錄及蔡承緯指紋卡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蔡承緯」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蔡承緯」名義應詢之機會,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維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承緯」簽名2枚、指印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調查筆錄第3、4頁騎縫處 「蔡承緯」簽名2枚、指印4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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