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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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刑有所調整,且與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1年7月2日18時20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14日7時30分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對甲○○咆哮「明知我身上沒有錢為何不給我錢、沒有為我付出」等語,並將甲○○所有之手機朝桌面敲擊,致令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甲○○起爭執,因為伊把錢都交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拿錢告訴人卻不給伊錢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111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告誡書各1紙、手機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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