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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郎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112年3月24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300元」更正為「436元」;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運輸我國」更正為「自香港起運」。
另補充證據: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查獲照片、蝦皮賣場訂單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手指虎3只,既已由賣家自海外起運並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世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運輸手指虎3只,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指虎3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71號
被 告 王世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郎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賣場,可預見不知名賣家所出售之手指虎係真正而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之管制刀械,仍基於運輸刀械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以新臺幣300元向蝦皮賣家購買手指虎3把,由該賣家以王世郎為收貨人以國際快遞貨運方式,運輸我國,再委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160—00000000、併袋號碼:0J1E6963),並私運夾藏上開貨物。
嗣經臺北關於112年3月3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檢驗後,認屬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5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訂購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運輸刀械之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3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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