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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棟
陳義忠
羅文權
呂命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陳義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羅文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呂命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骰子玖顆、碗公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第9至10列記載之「賭資共計1400元」之後補充「(林木棟賭資為200元、陳義忠賭資為500元、羅文權賭資為500元、呂命輝賭資為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列記載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木棟、陳義忠、羅文權、呂命輝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等於警詢中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7號
被 告 林木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權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命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棟、陳義忠、羅文權及呂命輝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2巷廣福宮後涼亭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等物為賭具,其賭法係以1人作莊,除莊家外,另3人為玩家,每人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以下之不等金額,再輪流將骰子擲入大碗公內,競比骰子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金額,點數小於莊家者,下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1,400元、賭具骰子9顆、碗公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木棟、陳義忠、羅文權及呂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復有骰子9顆、碗公1個及賭資1,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木棟、陳義忠、羅文權及呂命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骰子9顆、碗公1個及賭資1,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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