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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3660、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戴榮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先後2次之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核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除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隨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十分不該,且被告素行非佳,自應嚴予非難。
再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犯罪時空密接程度、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得為瓦斯桶1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得為黃金雞1個、大型撲滿1個、小型撲滿1個、黃金首飾2個、財神爺飾品1個(價值共約為新臺幣35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戴榮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戴榮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雞壹個、大型撲滿壹個(內有現金)、小型撲滿壹個(內有現金)、黃金首飾2個、財神爺飾品壹個(價值共約為新臺幣35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0號
被 告 戴榮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0○○○
○○○○○○○)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
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
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游偉傑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員工宿舍內,將游偉傑交付其與其他員工共同使用之瓦斯桶1桶變賣,而通知不知情之瓦斯行員工宋殷士義將之回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換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其任職處即桃園市○○區○○路0號鉑樂工程行內,徒手竊取楊震宇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35萬元之黃金雞1個、大型及小型撲滿各1個、黃金首飾3個、黃金財神爺1個得手。
二、案經游偉傑、楊震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偉傑、楊震宇、瓦斯行員工宋殷士義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遭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侵占、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告訴人游偉傑係將房屋交付予員工即被告居住,上揭房屋連同屋內之物即交由被告及其他員工管領占有使用,故被告對上述物品有實力支配關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自為侵占而非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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