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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上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上千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即該店店員何忻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45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Type-C充電線1條,藏放外套袖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經店員何忻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忻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何忻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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