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3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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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彰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量刑審酌被告許文彰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有所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所竊盆栽價值及已將盆栽返還告訴人鄔沂庭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及身心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許文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鄔沂庭所有置放在上址門口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七里香白色花盆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鄔沂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鄔沂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鄔沂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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