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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毅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俊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俊毅與翁薏安(原名劉依晴)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竟基於加重誹謗、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毅」帳號,在翁薏安所有之臉書暱稱「劉依晴」帳號貼文下方留言「我就妳的魔鬼,騙妳財騙妳的色,臭雞巴,妳自己笨蛋相信我,現在妳到處講我騙妳財騙妳色是要大家知道妳是一個笨女人是不是」、「我知道妳家住那裏,我會去找妳開槍的,妳不要命是不是」,足生損害於翁薏安之名譽且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翁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董毅」之帳號為其申辦,該臉書帳號係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伊真的沒有去留言,當初是在通訊行請別人幫伊創立臉書帳號,後來都沒有用該帳號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董毅」之帳號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告訴人所有之臉書暱稱「劉依晴」帳號貼文下方留言「我就你的魔鬼,騙妳財騙妳的色,臭雞巴,妳自己笨蛋相信我,現在妳到處講我騙妳財騙妳色是要大家知道妳是一個笨女人是不是」、「我知道妳家住那裏,我會去找妳開槍的,妳不要命是不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第54頁),復有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訊問時稱:該臉書帳號「董毅」為其所創設,但都沒有在用,該帳號沒有被盜用之紀錄,理論上沒有其他人會知道這個帳號,我都沒有在用手機,我回去後會請幫我設定手機臉書帳號密碼的手機行提供帳號之登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臉書帳號確為被告所創設,且未有遭盜用之狀況,亦未有其他人知道被告臉書帳號密碼。
而經本院訊問時,請被告提供其臉書帳號「董毅」之登入紀錄,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該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留言,散布有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恣意以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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