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4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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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4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經警到場」更正為「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

證據欄補充「扣案之手指虎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1個,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威脅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與其有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手指虎之數量僅有1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差異程度與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204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50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在「蚤樂趣」網站,購買手指虎後持有之。
丙○○另於112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之後腦,致甲○○受有後腦部位頭皮挫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對丙○○施以管束,發現持有「手指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扣案之手指虎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指虎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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