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43,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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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之兄徐偉文


被告徐助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徐助來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無上訴權之非當事人逕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又上訴人係被告之兄,有被告與上訴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上訴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無上訴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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