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姜宜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郭淑玲所有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然其竊得之芭樂龍眼果樹盆栽1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再兼衡其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家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芭樂龍眼果樹盆栽1盆,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3號
被 告 范姜宜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宜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5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車牌以口罩覆蓋後,騎乘該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郭淑玲住處前,徒手竊取郭淑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芭樂龍眼果樹盆栽1盆(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載運離去。
嗣郭淑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也不曉得我怎麼會拿上開盆栽,我有躁鬱症、睡眠障礙,醫師叫我吃過藥後不要出門,我都沒印象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將上開機車之車牌以口罩覆蓋,足見被告為掩人耳目,已事先縝密規劃其犯罪計畫,且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先緩速經過上開芭樂龍眼果樹盆栽1盆,再緩速倒退,至盆栽旁停車,下車後,將機車角架架好,再小心將該盆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調整位置,旋即騎車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顯見其意識清楚,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