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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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李亞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仁杰並無仇恨糾紛,竟持鐵鎚敲毀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租屋處房間門鎖,致該門鎖碎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持為本案犯行之鐵鎚並未扣案,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鐵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亦屬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而不符比例,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23號
被 告 李亞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持鐵鎚敲毀黃仁杰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最後一間房間之門鎖,致該門鎖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仁杰。嗣經黃仁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鐵鎚破壞上址告訴人所承租房間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放置在該房間內床頭右側鐵盒內之新臺幣15萬元,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以為我男友將第三者藏在該房間,才破壞門鎖,但開門後發現房內無人,我就離開,沒有進入該房間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返回和友人共同承租之上址租屋處時,看見我承租、位在2樓最後一間之房間門鎖遭破壞,我就使用手機錄影,進入房間內查看有無損失,清點過程中發現房內鐵盒裡的現金不見了,該房屋只有1樓大門有裝設監視器,我的房間內沒有監視器,遭竊時,房間內無人在場等語,是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始錄影蒐證,無人目擊其財物之遭竊之經過,且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實際行竊之人,無從證明被告破壞該房間門鎖後,有入內搜尋財物,況上開房屋2樓,亦有其他房客承租同層樓之其他房間,而得出入該房屋2樓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已無從排除該房間之門鎖遭被告破壞後,另有他人於告訴人發覺上情前,趁機入內行竊之可能,是本件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徵上開房間內之現金為被告所竊,自難認逕對被告以加重竊盜之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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