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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WAN SUJITTRA(中文姓名:蘇吉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WAN SUJITTRA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UNWAN SUJITTR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CHAILOY SIRIWAN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
被 告 BUNWAN SUJITTRA(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WAN SUJITTRA(中文名:蘇吉塔)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見CHAILOY SIRIWAN(泰國籍,中文名:西立汪)所有、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CHAILOY SIRIWA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CHAILOY SIRIW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WAN SUJITTR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HAILOY SIRIWA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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