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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永慶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永義房屋」。
二、核被告王曉峰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連繫告訴人黃偉豪,竟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68號
被 告 王曉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曉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房屋同德藝文加盟店」之經理,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地址,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91)房屋販售平台網站,知悉黃偉豪欲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已委託永慶房屋房仲業者林筱霏販售,下稱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其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同德藝文加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偉豪之個人資料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黃偉豪居所,欲協助黃偉豪販售本案房地,而違法利用黃偉豪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偉豪及林筱霏販售本案房地之權利。
嗣黃偉豪發現其個人資料遭外洩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筱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地告訴人已受託證人林筱霏販售之事實。
4 被告及證人林筱霏之名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中信房屋同德藝文加盟店」之經理,及證人林筱霏亦為房仲業者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黃偉豪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王曉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第1項而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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