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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37號、第48483號、第50395號、第5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勛因與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護理師之林昱君等人間有訴訟糾紛,且不滿同任職於部桃醫院之護理師許韶祐之照護,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個人姓名、聯絡方式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為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柏柏」,在臉書公開頁面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韶祐、林昱君,以及部桃醫院之員工及病患等特定多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中,同時揭載許韶祐及林昱君之真實居所,而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韶祐及林昱君。
㈡陳柏勛因故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醫院)之職能治療師張家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柏柏」,在臉書公開頁面,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桃療醫院之員工及病患等特定多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韶祐、林昱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部桃醫院員工紀鴻鑫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桃療醫院員工連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之截圖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居住地址,自屬個人之聯絡方式無疑,從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許韶祐、林昱君之地址,擅自刊登於社群網站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之資訊隱私、資訊自主權。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前已數度因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公眾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犯罪質、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之本案,更以帶有性羞辱意涵之詞句恫嚇醫護人員,並造成就醫民眾心理上不安,甚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率爾於其等工作場所之臉書粉絲專頁,揭露其等之姓名及居處地址,無視他人資訊隱私、自決權,亦有危及他人居住安寧之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情形(見偵48137卷第15頁)、具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身心健康狀況(見偵48137卷第11頁、第85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條、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位置 內容 1 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官方臉書粉絲專頁,由游嘉翎所發佈公開貼文「藥物恐是幫凶」之留言處。
請12B張綺貞謝佩蓁許韶祐林昱君周心怡出來下跪道歉不然我就開槍掃射醫院跟炸掉醫院跟你們的家林昱君住桃園市某處(真實地址詳卷)許韶祐住中壢區某處(真實地址詳卷) 2 112年7月4日上午7時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官方臉書粉絲專頁某公開貼文之留言處。
請職能治療科治療師張家寧出來下跪道歉幹你內射你我要炸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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