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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竊得之餅乾1包、妙潔海綿菜瓜布3包、牙周適牙膏2條、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及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曹繼英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062元,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莊美霞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1分,在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之愛心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餅乾1包、妙潔海綿菜瓜布3包、牙周適牙膏2條、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及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等物,總價值共計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市店長曹繼英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曹繼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繼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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