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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50號
被 告 楊育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杰明知「鬥陣歡樂城」遊戲軟體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軟體,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某時起至111年7、8月間某時許止,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鬥陣歡樂城」遊戲軟體,並加入該遊戲軟體內之「歡樂麻將城」俱樂部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操作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鬥陣歡樂城」遊戲軟體,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加入該遊戲軟體成為會員,登入該軟體後,再選取該遊戲軟體內賭博遊戲遊玩,並依指示轉帳賭金至特定帳戶,依據該遊戲軟體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楊育杰即以此方式藉由遊玩「鬥陣歡樂城」內麻將遊戲,依據該遊戲軟體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鬥陣歡樂城」遊戲軟體對賭。嗣警查緝「鬥陣歡樂城」遊戲軟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鬥陣歡樂城」頁面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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