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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71號、112年度偵字第4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景松因不滿鄰居所架設之監視器鏡頭朝向其住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41巷巷口,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破壞吳明德、黃加恩共同出資架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電源線、網路線、卡榫、鏡頭、主機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德、黃加恩。
二、本案認定被告曾景松之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黃加恩、吳明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8張(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第108至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以理性解決紛爭,任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與告訴人以18,000元達成調解,惟屆期仍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加恩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4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竊盜、毀棄損壞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婚、從事水電維修、需扶養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藍色噴漆1瓶、鐵鎚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方式、損害 告訴人 1 112年4月22日 23時9分許 徒手將監視器電源線扯掉,致監視器電源線斷裂 吳明德 2 112年6月4日 20時44分許 徒手將監視器網路線扯掉,致監視器網路線斷裂 吳明德 3 112年6月11日 1時47分許 徒手將監視器強行轉向,致監視器卡榫斷裂 吳明德 4 112年6月13日 7時44分許 持藍色噴漆朝監視器鏡頭噴灑,致監視器鏡頭成藍色 吳明德 5 112年6月18日 7時7分許 持鐵鎚敲打監視器主機,致監視器主機碎裂 黃加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72號
被 告 曾景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加恩、吳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景松經傳喚未到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將網路線扯掉等語。
惟查,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加恩、吳明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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