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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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環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環環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5時39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8分許」。

㈡理由補充說明1.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只是每次走過雨傘架看到很多雨傘沒有用,當時應該是抱持著這個雨傘可以拿,我就拿來使用等語。

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竊取之雨傘係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門市前所擺設之傘架內,該傘架上或被告所竊取之雨傘上,均未註明係愛心傘,被告應可知悉其所取走之雨傘為店內客人或店員所有,被告仍因抵達該處附近時下雨,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雨傘,並於返家途中雨停,將該雨傘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可見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其因精神疾病就診之藥袋,然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乃自行搭乘計程車至上開85度C門市旁,且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後,仍可以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全鎮門市購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能針對員警提問之問題回答,未見有何明顯記憶缺漏或不合邏輯之處,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61條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旋經發覺及查獲,且其竊得之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查,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

又考量被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且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顏面神經疾患,並經評估為長照失能第4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慢性病處方、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被告受傷及復健照片附卷可查。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1號
被 告 王環環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環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前,徒手竊取呂政煌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前雨傘架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並將上開雨傘隨意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嗣呂政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環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環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雨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政煌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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