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0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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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乾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66、503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乾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112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三)補充理由:被告鍾乾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有該檢驗機構分別於112年6月7日及同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

查依美國 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第67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第4027號、第4384號、第63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及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鍾乾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第67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第4027號、第4384號、第634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6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乾耀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112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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