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0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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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原名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彥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詎張彥均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而上網找尋貸款機會,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喬」之人聯繫,談妥以每星期可獲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由張彥均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張彥均隨即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置地商場內。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張彥均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張彥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就有人主動來密我說帳戶借給他,對方說是博奕金流正常的,若出借一個帳戶每周可得2、3萬元,所以我就寄給對方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八德置地廣場就離去云云。

惟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喬」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綺、陳姿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97頁、第149-150頁),且有被告提供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桃簡卷第65-74頁)、告訴人林珊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37-139頁)、告訴人陳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頁),堪認屬實,可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用以匯入款項及提領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畫面以為佐憑,然我國金融帳戶之開戶通常並無特殊限制,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僅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每周2、3萬元之高額報酬,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薪資結構有所不符。

另從被告與之LINE對話擷圖中,被告有向「陳喬」確認提供提款卡乙事是否妥適之疑義,此可觀諸被告提供之之對話紀錄略以:「我不會有事情嗎?」、「租你們 應該不會有問題吧」、「如果有問題我可以隨時掛失嗎」(見本院桃簡卷第68、71頁),而被告對此出租帳戶而獲取高額報酬亦非全無疑問,然被告竟為貪圖利益,仍提供對方其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為之,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係供作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等繼續為上述不法行為,是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職此,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帳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又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遮斷資金軌跡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容有未洽,惟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與被告所構成幫助詐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珊綺、陳姿君,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與林珊綺聯繫,佯以蝦皮賣場遭凍結,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49,987元 2 陳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與陳姿君聯繫,佯以蝦皮需實名認證,需配合操作認證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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