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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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殘渣袋及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警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1 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2609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5393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7.9179公克,驗餘淨重7.410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潮濕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1956公克,驗餘淨重0.190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玻璃球2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5087、5482、6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8.9137公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2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及器具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因內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無從析離,亦請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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