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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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舒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鎖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嗣黃舒婷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路口逮捕張日信,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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