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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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翁從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5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第12至13行刪除「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之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以網站下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翁從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為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本案犯行時獲有任何利益,且本院依卷內所存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之數額,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黃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與友人翁從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泰金888網站-體育投注網站」(網址:http://www.mg.tai8899.net/app/login.php)賭博網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由黃明哲向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該賭博網站之帳號「a511026」及密碼而成為總代理商,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球賽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賭客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賭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博網站輸贏之金額。
嗣黃明哲為翁從傑開啟帳號「a638765(傑)」及密碼之代理商權限身分後,與翁從傑所招攬之賭客蕭育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賭簽注球類賽事運動賭博項目,於111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翁從傑所有之代理商會員帳號贏得賭金新臺幣5萬1,100元,黃明哲囿於轉帳金額上限,委託不知情之金冠廷(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至翁從傑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雙方於111年10月23日再以相同方式對賭,黃明哲所有之代理商會員帳號贏得賭金,翁從傑卻未給付賭金並失聯,經金冠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翁從傑、蕭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泰金888網站-體育投注網站」賭博網站畫面、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翁從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於000年00月間,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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