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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翰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訴人陳子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固曾於警詢表示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致電告訴人電話轉語音信箱,且被告現遭通緝,尚無從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1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以手機瀏覽網路群組留言訊息,得知陳子杰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麻將館遺失錢包1只,請拾獲者置於麻將館失物招領籃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立即驅車前往上址麻將館,取走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100元後,將錢包置於失物招領籃即離開現場。
嗣陳子杰發現錢包金額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知悉將該錢包放在麻將館內忘記帶走,足認其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則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被告所為並非破壞告訴人對於錢包之持有關係,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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