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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0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徒手方式拔取告訴人林榕鶯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支,將之占為己有,且被告事後固已將該監視器鏡頭歸還告訴人,然前開監視器鏡頭之線路則因其以徒手拔取之方式損壞,致令不堪用(見偵卷第61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非全無悔意(見本院卷第31頁)。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監視器鏡頭1支,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湘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8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林榕鶯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外,徒手拔斷並竊取林榕鶯裝設於該處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監視器鏡頭1支。
嗣經林榕鶯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已發還)。
二、案經林榕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榕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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