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4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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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達


宋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翠玲教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宋政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政達、宋翠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翠玲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宋政達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是核被告宋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宋翠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已歸還告訴人屈得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可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宋政達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救生員,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宋翠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宋政達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52號
被 告 宋政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翠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翠玲與宋政達係母子,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前座位區,宋翠玲見該處有屈德威所有而插電充電中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750元),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向本無竊取他人物品意思之宋政達提議竊取該行動電源1個,宋政達聽聞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將之裝入宋翠玲之隨身提袋內,並與宋翠玲一同離開現場。
嗣屈德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宋政達處扣得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與屈德威)。
二、案經屈德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翠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宋政達拿取行動電源1個,然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覺得是沒有人的東西,就叫宋政達去拿等語;
被告宋政達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行動電源1個,惟亦辯以:是宋翠玲要伊拿的,當時凌晨很累,沒有想那麼多,覺得可能是媽媽的行動電源,警察通知後,伊也馬上到桃園來還行動電源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屈德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拾得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宋翠玲、宋政達固以前詞置辯,惟不問告訴人、被告宋翠玲均稱該行動電源係插於一旁插座上,則被告2人見行動電源插於插座,當知該行動電源正屬有人使用之情形,應為他人所有,竟仍為前開犯行,是其等所辯,洵不可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宋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
至上開行動電源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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